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议案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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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北京10月24日讯 记者郭晓宇 今天上午,国务院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议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
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规定了各成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国际义务。2005年12月6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并开放供各成员在2007年12月1日或者部长级会议可能决定的更晚日期之前接受。议定书是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其生效以来作出的首次修改。议定书不允许提出保留,并将在2/3成员接受后生效。
议定书由序言、6条正文和2个附件组成,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修改如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允许各成员政府授予实施某项专利的强制许可,但第31条(f)项规定这种强制许可“应当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内部市场”。按照议定书的规定,修改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在第31条之后加入“第31条之二”,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前提下,各成员可以授予其企业生产并出口特定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二)“第31条之二”还规定,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对同一产品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专利许可费应由出口成员支付,进口成员无需再行支付。此外,2个附件分别对“第31条之二”的内容和“药品”、“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和“出口成员”的定义以及适用“第31条之二”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做了规定。议定书允许各成员为了向“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出口药品的目的而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突破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应主要为供应各成员内部市场的规定。
国务院经审核认为,批准议定书有利于应对突发性公共健康问题,有利于支持我国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可以实现与议定书的衔接。此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议定书。
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规定了各成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国际义务。2005年12月6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并开放供各成员在2007年12月1日或者部长级会议可能决定的更晚日期之前接受。议定书是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其生效以来作出的首次修改。议定书不允许提出保留,并将在2/3成员接受后生效。
议定书由序言、6条正文和2个附件组成,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修改如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允许各成员政府授予实施某项专利的强制许可,但第31条(f)项规定这种强制许可“应当主要为了供应该许可成员的内部市场”。按照议定书的规定,修改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在第31条之后加入“第31条之二”,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前提下,各成员可以授予其企业生产并出口特定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二)“第31条之二”还规定,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对同一产品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专利许可费应由出口成员支付,进口成员无需再行支付。此外,2个附件分别对“第31条之二”的内容和“药品”、“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和“出口成员”的定义以及适用“第31条之二”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做了规定。议定书允许各成员为了向“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出口药品的目的而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突破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应主要为供应各成员内部市场的规定。
国务院经审核认为,批准议定书有利于应对突发性公共健康问题,有利于支持我国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可以实现与议定书的衔接。此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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