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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草案:加重处罚介绍买卖毒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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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隔一年多,今天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将再次对禁毒法草案进行审议。此前的2006年8月,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曾对这部法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改后的草案对现有戒毒体制进行了改革,此外,在区别对待不同情况的吸毒人员以及如何处罚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实行统一的强制隔离戒毒体制

  原草案规定:吸毒人员有所列的多次注射吸毒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决定进行隔离戒毒;对被解除隔离戒毒后又吸毒以及在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戒毒场所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场所;隔离戒毒工作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工作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上述规定基本上是现行的戒毒体制,只是将强制戒毒的名称改为隔离戒毒,将劳教戒毒的名称改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将完整的戒毒过程分为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和管理的两个阶段,不利于戒毒资源的统筹配置和合理使用;现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强制戒毒基本上达不到戒除毒瘾的效果,对大多数复吸人员仍要进行三年左右的劳教戒毒。建议统筹整合国家戒毒资源,实行统一的强制性隔离戒毒体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认为,现行戒毒体制已经实行多年,如何改革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还是维持现行的戒毒体制较为稳妥。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应对现行的隔离戒毒和劳教戒毒体制进行改革。但是,这项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确定具体方案,有步骤地推行。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原草案规定的“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统一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区别吸毒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原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对经检测确认的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责令其接受社会帮教戒毒,社会帮教戒毒最短期限不少于一年。同时还规定对有所列情形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作出隔离戒毒的决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有吸毒行为的人员,应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初次吸毒或吸食低毒性毒品未成瘾的人员,不必要求其接受社会帮教戒毒或进行隔离戒毒。需要采取较长时间的社会帮教戒毒或者隔离戒毒措施的,应是吸毒成瘾的人员。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除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对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或者“因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等情形的人员,依法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处罚加重

  按照原草案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最高可以处十五日拘留;介绍买卖毒品的,最高可以处五日拘留。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性并不比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要轻,规定对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处罚明显轻于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值得研究,建议适当加重。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对介绍买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合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抓好禁毒专项斗争中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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