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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招待费也有筹划空间

2007-12-24 12:30:37   报告业务: 010-65667912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而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还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此项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支出扣除限额的基数。这就告诉纳税人两点:一是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比原来扩大了,增加了税收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部分;二是只要不突破扣除比例就可以据实扣除。
  在实际工作中,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存在着可以相互替代的项目内容。虽然税法未对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作更多的解释,但在执行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招待客户的餐饮、住宿费以及香烟、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发生的费用支出。但上述支出并非一概而论,如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相反,企业因产品交易会、展览会等发生的餐饮、住宿费等也可以列为业务招待费支出。这就为纳税人对业务招待费的筹划提供了“活动”空间。
  鉴于上述政策和筹划空间,纳税人可以根据支出项目性质合理运用自己的权利实施税收筹划。如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平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以防年终申报或在税务机关检查时对近似项目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及时将公司“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明细科目核算的费用数额与已实现的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总额)比较,发现其中某一项费用“超支”时,及时用两者“近似”项目进行调整。如一个年销售收入净额预计达到1300万元的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预计扣除限额均为6.5万元,到10月末已发生业务招待费6万元,发生业务宣传费3万元,与预计扣除限额分别相差0.5万元和3万元,业务招待费的开支已接近预计扣除限额,业务宣传费则还有3万元的限额空间,这样,纳税人就可以在第四季度发生的将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的货物当作礼品赠送给客户以及业务洽谈会、展览会的餐饮、住宿等发生的费用列入“业务宣传费”科目核算。
  确定、调整按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等,按税法规定的方法调整为本期销售收入,以扩大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总额),加大业务招待费(含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指标。
  需要注意的是,任何税收筹划都是利用税法规定上的“盲区”,不是弄虚作假,必须在实施筹划前弄清这一点,否则,一旦把握不好,就会反被定为偷税,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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