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