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新自由主义法哲学思想的核心观点是:法律是一个自由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经济学不足以使人们恰当理解决定社会现象的力量,自由社会的进步既依赖于非人格的市场力量分配资源,也取决于非人格的规则指导个人行为。要使自由最大化,就应把个人生活领域的人格化的权威控制、减少到最低程度。因此,严格而言,法律是个人自由的必要条件,而非障碍。哈耶克并不否认个人自由作为一种不争的前设条件。但他认为,就构筑自由理论而言,更为重要的乃是对“自由为什么是一个重要价值”的问题做出论证。他提出了三个理论论辩。其中最重要的,也是他自由理论论辩中最为繁杂的一个观点,即自由不只是人们获得幸福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自由能使人享受到只有自由的社会秩序所能确保提供的各种助益。
自由以及“法与自由”的关系是哈耶克哲学的核心部分。在他看来,自由不仅是众多价值中的一个,而且是一切价值的根源,是一切道德价值得以发展的基础。哈耶克认为,作为人类终极关怀的自由,也因其精致和美好而易受伤害。因而必须有保障自由的基础和制度。在哈耶克看来,这样的制度和基础,一是私有财产,二是法治社会。
哈耶克提出,自由和正义加上和平是文明的必要基础,政府必须提供并促成这三种伟大价值。他认为正义观念是法律的必要基础和限定性条件。法律服务于正义而非特殊利益或政府目的,否则就会渐渐毁掉个人自由。实际上并非所有事实上被遵守的公正行为规则都是法律:同样,也不是所有的法律都由公正行为规则构成。他还认为自由与正义都由公正行为规则构成。此外,他还认为自由与正义都是消极的。
在哈耶克看来,民主是一种政府形式。他虽未将民主与自由,和平与正义并列,视为一种终极价值,但仍以为它是受限制的政府之最好形式。对民主来说,自由主义和民主政治包含着截然不同的原则:自由主义的信条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民主政治的信条是以何种方式决定什么将是法律。自由主义都承认多数人接受的东西事实上应该是法律,是可取的,但不相信它必然因此是最好的法律。他们的目标是劝说多数人遵守一定原则:他们承认多数规则为一种决策方法,但不是决定应当是什么的权威。所以自由主义者关心的是限制政治权利,而民主政治关心的是谁来行使权利。要保障个人自由,必须把政府置于公正行为规则约束之下,
为个人划定一个超然独立于政府之外的行为空间。
当然,哈耶克的学说不只是自由主义法哲学,他的学说内容广博,体系完整;其社会理论与法律理论构成了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在西方,哈耶克被公认为20世纪著名的思想家,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大师。早在30年代他就已成为批评福利国家的重要人物。但其理论在凯恩斯主义所向靡的形势下倍遭冷遇。至70年代,福利国家政策受挫,他的理论才为世界所承认,他才作为新自由主义的核心人物,被尊为当代自由放任思潮的鼻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