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与刘伟二人是同学,二人与县交通局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共同承包交通宾馆的住宿部和餐饮部,合同期五年,年承包金10万元。一年后,他俩决定分别经营住宿部和餐饮部。经抽签,由陈辉经营住宿部,刘伟经营餐饮部。承包费陈辉负担4万元,刘伟负担6万元。二人对分包协议未征求发包人县交通局的意见。当年,陈辉向县交通局支付承包费4万元,而刘伟只支付了2万元承包费,余款无力支付。经追要无效后,县交通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由陈辉和刘伟共同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由被告陈辉和刘伟共同支付4万元承包费给县交通局。
在本案中,被告陈辉和刘伟二人与县交通局就交通宾馆承包一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辉和刘伟在承包关系中是共同承包人,他们二人对县交通宾馆进行合伙经营。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陈辉和刘伟二人分别对住宿部和餐饮部进行单独经营,他们之间的分包协议由于未经原告县交通局签字认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人的分包协议只是其内部分工及对承包义务分担的内部约定,他们对原告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辉对刘伟拖欠的4万元承包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当然,陈辉承担还款义务后,依照民法通则第35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刘伟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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