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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2007-08-13 10:50:08   报告业务: 010-65667912

过去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但在商业贸易中,如果当事人属人法认为其无行为能力,而依缔结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或依当事人属人法认为有行为能力,而依缔结地法认为无行为能力,都会给交易的安全带来麻烦。这方面的著名判例就是李查蒂案例,1861年由法国法院作出。在这个案例中,李查蒂是墨西哥人,22岁,1861年在法国签署了8万法郎的期票,从巴黎珠宝商那里购买了珠宝,后被诉请付款时,李查蒂以依照其本国法他尚未成年(墨西哥法律规定23岁成年)因而无行为能力为理由,主张他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国最高法院如果授引法国的冲突规则,“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的话,李查蒂就会胜诉,原告法国珠宝商的利益就没有办法得到保护。因此法国法院没有授引当事人本国法即墨西哥法,而是直接选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由于依法国法李查蒂已经成年,而且法国一方当事人是善意地、审慎地与其缔结合同的,因此法国珠宝商的利益应该得到保证,最后法院应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这一判决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所确立的在属人法规定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的,行为地法优先的原则,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采用。

如我国1996年的《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除上述规则以外,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还可以依照合同的准据法来解决,如果是处理不动产问题的行为能力,有些国家还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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