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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的“天价账单”有望通过立法终结

2007-10-26 09:34:29   报告业务: 010-65667912

       2006年发生的一件事,至今仍让许多关注我国法制建设的人记忆犹新:

  当年7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交通规费稽查处查获一辆车牌为豫A11993的小吊车,发现该车已超过报废期限,并且在1992年购车后从来没有缴过任何交通规费。根据征稽收费标准,该吊车从1993年2月1日至2006年7月21日,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滞纳金389894元、罚款177120元,还应缴附加费本金22960元、滞纳金75813元以及运管费本金7872元、滞纳金25993元、罚款1000元,共计约76万元。几任车主(该车先后转手三次,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这个“天价账单”均表示不能接受。稽查人员的解释是,滞纳金是按照日率1%计算,完全是依法征收。

  无独有偶。北京一位张先生就因未交纳100元罚款而被交通队要求交纳2808元的违章罚款滞纳金。滞纳金相当于罚款数额的28倍。

  当前,高额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时常见诸报端。一些行政机关的确存在“依法”征收高额滞纳金的现象。所谓“依法”,就是征收滞纳金都有相关的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如前面提及的郑州市交通规费稽查处要求车主交纳“天价滞纳金”,依据的是1992年开始施行的由交通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所以,行政机关也是在依法行政,即使被处罚者提起诉讼,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滞纳金是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手段,依法征收本无可厚非。但“天价滞纳金”又的确让行政管理相对人难以接受。到底滞纳金和罚款的比例定为多少才比较公平、合理?郑州滞纳金事件发生后,引起各界对滞纳金问题的再次关注。当时就有媒体评论,希望通过这一典型案例,推动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法律,从源头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今天,这一问题终于解决有望。

  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今天再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的新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增加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这一草案获得通过成为法律并实施后,如果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不管当事人在多长时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对其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都不能超过一百元。

  两年前的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当时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

  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时引起关注。

  记者当年在现场旁听了当时的分组审议。一些委员尖锐地提出,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致使当事人未能及时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有时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非常巨大,必须对这种情形加以规范。

  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征求各地、各部门和高等院校、研究机构意见的过程中,与常委会组成人员相同的意见被多次提出。

  今年9月27日、10月2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两次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针对各方面的意见,法律委经研究认为,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比例已有规定,建议删去原草案“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的规定。同时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专家指出,草案上述新修改内容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草案上述内容如获通过,有关部门还应及时对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以保证本法有关规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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