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由债权人申请支付令而开始。有权提起支付令申请的,是依法享有债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被申请人是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的债务人。
(一)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意见》第215条的规定,支付令的申请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债权人申请给付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单等有价证券。这一限定是符合督促程序简易、迅速解决债务纠纷的立法要求的。其他标的物的给付请求比较复杂,当事人双方往往互有责任,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损害赔偿的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须经调查、取证和开庭审理才能认定,所以它不适用督促程序。
2.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偿付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3.债权人没有对等给付义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债务关系是单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支付令的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互有向对方承担某种给付义务,债务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可以认定,也不能仅按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向其相对人发出限期清偿债务的命令。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的,不适用督促程序,应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予以解决。
4.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送达方式,能使债务人直接收到支付令。根据支付令的法律特征,支付令的送达方式,一般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利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对支付令的异议。在支付令的送达中,是否可以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在法学界有不同的意见。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可见支付令的留置送达应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支付令必须向债务人本人送达;第二,债务人拒绝接收支付令。
根据《意见》第218的规定,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因为通过涉外送达方式或公告送达,不能使支付令迅速、及时地送达债务人,或者不能确保下落不明的债务人知道支付令的内容,而使债务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申请支付令的方式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支付令的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请求给付金钱的数量,或有证价券的数量及种类,以及请求给付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3.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
(三)申请的效力
申请效力是指支付令的申请在法律上的效果。支付令申请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引起督促程序的发生,请求权的时效中断,以及人民法院对支付令案件取得了管辖权。
(四)支付令申请的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1、当事人不适格;2、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3、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4、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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